海運提單和運輸合同條款的差異
海運提單和運輸合同條款的差異
提單在租約下簽發時運輸合同條款的確定
當一次貨物運輸中涉及到兩個文件,即租船合同和提單,并且它們看起來都像運輸合同時,所產生的問題就比較復雜。首先來看一下提單及租船合同的作用。
根據英國法律,提單有三個功能,貨物收據(receipt for goods shipped),運輸合同的證明 (evidence of the contrct of carriage)和物權憑證(a document of title)。《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根據此條規定,提單具有以下主要作用:(1)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2)承運人接管貨物或貨物裝船的證明;(3)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
分析一下我們要研究的問題,當承運人面對有關承租船舶上載運的貨物的索賠時,該索賠應適用提單條款還是租約條款?各方都會試圖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文件。這樣,承運人可能因提單中有他喜歡的仲裁條款而希望選擇提單,也可能因為租約中有更嚴格的訴訟時效規定而希望選擇租約。你將很難預測在每個案件中哪個文件適合于哪一方,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及各訴訟地的情況。
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律原則如下:
一、當提單在租船人手中時,因為租船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是租約,因此提單只起到貨物收據和物權憑證的作用,而不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這時,索賠就適用租約條款,除非租約規定其條款可被隨后簽發的提單中的條款更改或替換。英國案例法也有相同規定,無論提單是由承運人簽發給租船人還是由托運人背書轉讓給租船人。
二、當提單在非租船合同當事方的第三人手中時,提單就成為運輸合同的證明,索賠也就適用提單條款。《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英國案例法也有相同規定。
三、如果提單中存在并入條款,則要依據并入條款的規定來確定哪些提單條款和租約條款適用。我國海商法未對如何確定租約條款是否已并入提單做出明確規定。海口海事法院在審理一起提單項下貨損賠償糾紛案件中,對租約中仲裁條款的并入問題做出了判決。在該案中,收貨人(原告)以短貨為由向承運人(被告)提起訴訟。提單中并入條款載明“租約中的所有條款,條件,免費和例外作為背面條款都特此并入提單”。被告以租約中的仲載條款并入提單為由提出管轄異議。海口海事法院認為,只有在提單特別提及將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情況下,該租約條款才能有效地并入提單并約束提單持有人。本案中提單的并入條款未能有效的將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入,承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裁定駁回。最近,一個學者在分析提單的并入條款有關問題時,提出了與上述判決相同的觀點。他同時還指出,提單承運人在提單上訂入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條款,只有權將以其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單,而無權將以其他公司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單來約束提單持有人。英國案例法規定,要使租約條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單,以下三個條件必須被滿足。首先,提單中必須有有效的并入條款 (The Varenna案)。如果僅在租約中訂明租約條款并入提單,并入是無效的。因為只有提單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合同證明,租約條款是否被并入提單是不可能用船東和承租人之間的協議來確定的。其次,并入條款的詞語必須明確描述要并入的租約條款。在The Varenna案中,詞語“租約中所有的免責和條件條款”被判為并不足以包括仲裁條款,因為這個詞語按照通常理解只表示有關運輸和交付貨物的條件和免責條款,并不足以擴展到仲裁條款。在 The Miramar案中,詞語“無論何種條款”,被判為可有效地將租約逐字地并入提單。但在對一些提單中不常見的條款是否也被并入這個問題上仍有疑問。最后,并入的租約條款必須與其它提單條款相一致。如果有沖突,則提單條款優先。在Hamilion v.Mackie案中,一個規定“租約項下的爭議應提交仲裁”的條款在被并入提單后被判定并不適用于提單項下的爭議。在The Miramar案中,由于租船人破產,船東試圖向提單持有人追償租約項下的滯期費。根據提單的并入條款租約中的滯期費條款被逐字地并入提單,但問題是該條款規定“租船人應支付滯期費”,法院拒絕將條款中的“租船人”替換為“提單持有人”。法官認為,這樣做會使提單持有人接受潛在的責任來支付完全不可得知的,或完全不可預測的,或已經發生的,或隨后要發生的而他沒有任何責任卻又不能防止的,甚至數額超過貨值的費用,任何一個商人都不會愿意訂立這樣一個合同。這個案例的判決體現了一些對并入條款的效力的批評意見,特別是提單持有人被要求適用他完全不知道的租約條款的情況。此外,當海上貨物運輸中涉及到一系列轉租租約,而提單的并入條款只規定并入一個租約的條款卻沒有特別指出是哪一個租約時,就會產生對并入條款的理解的問題。通常的規則是將并入條款理解為并入第一個租約,因為作為提單簽發人的船東只在這個租約中是當事方。但是如果第一個租約為期租租約的話,情況很可能會不一樣,因為其條款通常不適合于在航次租約和提單中使用。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條款的確定是很多案件爭議的關鍵,提單是確定合同條款的重要依據之一,要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就要對提單的性質及作用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同時對其條款要有準確的理解,這對實踐中很多案件的處理將會是大有幫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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